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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同与保留——区际反腐败中的同质法益与异质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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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艳鹏[1]余梦瑶[2]
本文将对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的刑法及相关法律中关于腐败犯罪的条文进行对比,以法益分析方法切入,概括出我国这四个地区之间在腐败犯罪中的同质法益与异质法益,为我国区际共同法益的构建以及区际司法协助中差别法益的保护提供理论依据。
一、腐败犯罪法律规定的基本考量
(一)职务犯罪与腐败行为之关联
“职务犯罪是一种社会公共权力异化的现象,权利主体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实施危害公共权力社会管理职能的行为。”
[3]历史已经印证:“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腐败之最终结果往往引发与公共职务有关之犯罪。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腐败犯罪大多是职务犯罪。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多,国家机器的日益庞大,权力不断扩张,贪污腐败如同瘟疫蔓延至全球每个角落,成为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都无法避免和难以遏制的普遍现象。
腐败是一种从内部瓦解社会管理职能的行为,其产生的主要根源在于权力的过分集中和权力的商品化。
“权力的显著特征,就是权力拥有者的利益与权力对象的利益并非全然重合,因而容易导致权力拥有者对权力的懈怠或者利用权力谋取额外利益。”
[4]人们往往把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玩忽职守等滥用职权的职务犯罪都统称为腐败犯罪。
但是,腐败犯罪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和刑法概念,而是带有政治色彩的定义。
同时,腐败是多种多样的,腐败的多样性决定了腐败犯罪的多样性。
因此我们也很难在法律上给腐败犯罪下一个非常准确的定义。
法律只可将某一(或某类)具体行为界定为腐败罪行而加以处罚。
从联合国、相关国际组织以及相关国家地区的有关反腐败文件来看,大都将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玩忽职守等公职人员的犯罪统称为职务犯罪。
根据行为人是否贪利,职务犯罪一般可分为利用职权的贪污受贿犯罪和违反职责的渎职犯罪。
(二)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关于职务犯罪的基本规定
1.中国内地
中国内地在刑事法律方面秉承大陆法系的立法习惯。
在1997年刑法中对腐败犯罪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刑法第8章的贪污贿赂罪及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事业的管理秩序罪”
中所规定的公司,企事业人员受贿罪和向公司、企事业人员行贿罪。
所以,中国内地的腐败犯罪既包括贪污犯罪也包括贿赂犯罪。
中国内地采用刑法中专章加以规定及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予以修改的立法模式,即法典单一模式。
2.香港特区
香港承袭英美法系的传统,有关受贿犯罪规定得非常具体。
香港在法律上并无贪污罪的规定,但在使用上则一般认为,贪污一词是行贿、受贿行为的统称,贿赂是指提供或收受利益以获取作出公事上回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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