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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说明义务预防腐败性犯罪之合宪性探讨(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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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说明义务预防腐败性犯罪之“合宪性”

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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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伟[1]

一、前言

关于是否应针对公务员财产不明增加之情形,另行制定公务员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明财产不说明罪)乃受高度关注。

为免无法证明公务员增加财产与其行使职务间存在对价关系,而使其财产不明增加之情事无法可罚,在2009年4月24日施行之“贪污治罪条例”

增订第6条之1(公务员不明财产不说明罪),[2]即以公务员不说明财产不明增加为犯罪,以期收打击公务员贪渎行为之效。

不过,由于条文规定要犯贪污罪、财产有异常变动情形,[3]进入侦查程序后才构成财产来源不明罪,[4]因此在贪污罪之限制条件下,该法自制定以来,实务上并未出现适用之案例;为能落实其规范目的,“立法院”

在2011年11月8日乃通过不明财产不说明罪之修正案,进一步扩大公务员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

今后只要公务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务员涉嫌犯罪时及其后3年内,有财产增加与收入不相当的情况,并且无法提出合理说明或说明不实,将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不明来源财产额度以下的罚金。

换言之,当公务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涉嫌犯罪时,在财产部分增加与收入显不相当的情况,新法明文课以其说明财产来源之义务。

在刑责部分,涉嫌犯罪的公务员若无正当理由不说明或说明不实者,条文修正后提高到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不明来源财产额度以下的罚金。

整体而言,条文修正前规定公务员只有涉嫌犯贪污罪,才需要说明财产来源,但条文三读修正后规定,未来公务员如果涉犯渎职罪、图利**罪、包庇赌博罪、组织犯罪、违反惩治走私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人口贩运防制法、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药事法等相关规定时,都有义务说明财产来源。

关于应否制定财产来源不明罪,曾有几位“大法官”

表示,“立法院”

审议中的“财产来源不明罪”

恐有违无罪推定原则,因而西方先进民主国家并不常见。

然而,制定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无罪推定间的关系究竟为何?立法者究竟有无权限对特定行为类型作出有罪推定?类此疑问本应于审议制定财产来源不明罪前予以详明,以求立法周延。

本文特自刑事犯罪之本质出发,探讨实体犯罪的“宪法”

界限;此外,针对无罪推定原则之程序法定位,本文亦提出进一步的说明,以明辨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无罪推定之关联。

在厘清刑事犯罪之内涵以及无罪推定原则之定位后,本文乃接着分析公务员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检讨其是否有违前述犯罪成立之规范基础以及无罪推定原则之内涵定位。

最后,本文认为制定以说明亦为主要内涵之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并无“违宪”

之疑虑。

二、刑事犯罪之规范基础

(一)法益保护原则

社会共同生活中,无论为个人、社会或国家均存有所谓之生活利益。

凡以法律手段而加以保护之生活利益,即称法益。

由于对较为重要之法益的破坏,或对于一般法益较为重大之破坏,将足以减低个人之安全感,并危及社会之安宁秩序,故乃以刑罚作为制裁法益破坏行为之法律手段。

因此,制裁对法益有侵害或危险之违法行为,乃为刑法之保护机能。

刑法之功能乃在于法益保护,即保护法益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刑法具有保护“法益”

不受犯罪行为侵害之机能。

此时法益概念具有“决定刑罚必要性与处刑规定合理性”

之功能。

[5]或可谓现代刑法本质上为一部法益之保护法,欠缺法益保护内涵之规定,都不应成为刑事处罚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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