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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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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诉讼活动。
补充侦查是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侦查主体才有权实施。
补充侦查并非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具有保证查清定罪量刑的必要事实、情节,防止并纠正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错误、疏漏的功能。
一、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申请,只能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既不得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不得另行侦查。
对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案件,若需要补充侦查的,则应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可重新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自行侦查,必要时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
三、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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