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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刑事证据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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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种类是证据的表现形式,通常被认为是法律对证据的分类。
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理论,证据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否则,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与过去相比,新修定的刑事证据种类主要发生以下变化:一是对物证与书证规定的立法技术略有不同,明确为两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二是把“鉴定结论”
改为“鉴定意见”
;三是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
证据种类;四是赋予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的证据地位。
一、物证
(一)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或者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物证是犯罪过程中形成的某种实在物。
就存在形式而言,可以是占有一定空间的物品,包括能够通过肉眼观察到的物体以及需要借助仪器才能观察到的微量物证;也可以是物体相互作用而留下的痕迹,其中有些痕迹也需要借助现代科学仪器才能看到。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或者物质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
所谓外部特征,是指物证存在的形状、大小、颜色等;存在状况是指物证所占据的物理位置,放置的空间、方式等;物质属性是指物证物质成分、结构、质量、重量、性能等。
物证只有被发现进入诉讼程序才能发挥证据作用。
由于受主客观方面多种因素的影响,并非所有的物证都能进入诉讼领域。
如果物证收集不及时,或者缺乏相应的科学技术手段,有些物证可能灭失或者无法发现,或者保管不善,物证就可能被毁损,从而难以发挥其证明作用。
(二)物证的类型
1.物品物证与痕迹物证
以物证存在的形式为标准,可以把物证分为物品物证与痕迹物证。
凡是以实物形式存在的物证都是物品物证,如刀具、赃物等。
以物证形成的时间和方式,这类物证又可概括为实施犯罪的工具、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等。
凡是以物体之间相互作用形成的痕迹作为证据使用的都是痕迹物证,常见的有指印、脚印、咬痕、车痕等。
2.常规物证与微量物证
以物证的体积大小为标准,可以把物证分为常规物证与微量物证。
凡是在常态下人们通过肉眼能够观察和辨别的物证都是常规物证,凡是需要借助科学仪器进行物理或化学分析以确定材料的分子特性、化学成分或者外观形态的物证都是微量物证,如毛发、纤维、血迹等。
微量物证种类繁多,因案件性质、现场环境、犯罪分子和被害人的职业身份等情况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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