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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回避适用的人员范围及理由(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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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回避适用的人员范围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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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回避适用的人员范围

(一)适用回避的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为六种人,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1.审判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2.检察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2条、第33条规定,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3.侦查人员

根据公安部《规定》,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和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二)合议庭的回避

《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可见,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三)检察委员会成员的回避

检察委员会成员是否属于回避的范围,法律未作直接规定。

但是由于检察委员会的成员都属于检察人员范围,他们对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有讨论、决定的权利,因此,会对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

从维护司法公正出发,当检察委员会的成员与案件或者当事人等存在利害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应当回避。

(四)律师的回避

2007年《律师法》第41条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避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9条的规定:(1)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2)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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