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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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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垄断协议的概念
垄断协议在不同的国家及地区有不同的称谓,美国的《谢尔曼法》将其称为“合同”
、“联合”
、“共谋”
;欧盟直接将其称为“限制竞争协议”
;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将其称为“卡特尔”
;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将其称为“不正当交易限制”
。
我国台湾地区将其称为“联合行为”
。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一般认为,垄断协议,即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者其他联合行为实施的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1]
二、垄断协议的种类
(一)依据主体间关系的不同可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
这是各国反垄断法在立法中最常见的划分方法。
垄断协议不但会发生在处于同一经济层面有着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也会发生在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上下游经营者之间。
而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产生的危害较大,一般情况下国家会对其进行严格惩治;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垄断协议的危害性相对而言较小,在其不损害市场竞争的情况下,则不会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二)依据内容不同可分为价格垄断协议与非价格垄断协议
在市场资源配置过程中,价格起着传递信息、决定供求状况以及决定利益分配的作用,价格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主要手段,对价格的限制将直接导致竞争机制难以发挥作用。
因此,价格垄断协议的危害性突出,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对价格垄断协议,尤其是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一般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非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既有对地域、客户、数量的限制,也有对技术购买或开发的限制,各种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性也较明显,往往能够间接实现固定价格的目的。
[2]
(三)依据参与主体不同可分为企业间达成的垄断协议与企业联合组织、行业协会等达成的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主要存在于同一产业的经营者或者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上下游企业之间,但现实生活中,如果行业协会、职业协会(律师、会计、医师等协会)或地区性的企业团体为了本行业成员的利益,做出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方面的决议,也会对竞争构成严重损害,这也是反垄断法需要禁止的垄断协议。
三、典型横向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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