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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之研究——以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
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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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1]
一、洗钱罪之全球化
洗钱行为的管制与犯罪化,乃刑法全球化与国际化之下的产物。
国际间洗钱抗制活动,本来源自于对抗毒品犯罪与组织犯罪而来。
跨国性的贩毒组织,除了控制毒品的生产与销售之外,并利用贩毒所得利益进行其他非法事业,例如洗钱,非法制造、买卖枪枝,或资助恐怖行动。
由于担忧贩毒组织的各种非法活动有可能导致各国内部既有的社会、经济、政治与文化秩序产生解构,因此,国际间在打击毒品犯罪与组织犯罪之际,也同时将贩毒组织借由洗钱方式将赃钱漂白的各种可能管道进行管制,因此,199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物质公约》(UioionagaiTraffiarcsandPsychotropices,1988,又称《维也纳公约》)中,首先奠定了洗钱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
此后,关于管制防制洗钱行为的国际公约,便如雨后春笋般地不断出现。
例如,欧洲理事会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洗钱、搜查、扣押与没收犯罪收益公约》(The,Search,SeizureandfisofProe),随即于1991年颁布了《第一次洗钱指令》,要求成员单位之内国法应制定抗制洗钱行为的刑事规范,以及建立欧洲地区跨国际的合作对抗洗钱之措施。
[2]此外,由七大工业国(G7)为首所组成的“防制洗钱金融行动工作小组”
(亦有翻译为“打击清洗黑钱财务行动特别组织”
)(TheFinancialATaskForce;FATF),在1990年第一次会议中,针对洗钱行为提出了40项建议(TheFortyReendationsoftheFinancialATaskForoneyLau),此后并于1996年及2004年增修新的版本,并且对于拒绝该组织所提之抗制贩毒行为,组织犯罪与抗制洗钱措施的国家和地区,除了公布不合作国家和地区名单外,亦施以金融、经济抵制措施,加以威吓,[3]或是以取消司法互助、国际合作措施,要求各成员方必须遵守各项洗钱国际公约之要求。
此外,联合国2000年在意大利巴勒摩(Palermo)开放签署《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UioionAgainstTransnatianizedCrime),以及2003年在墨西哥梅里达(Merid)开放签署的《反腐败公约》(UioionAgainst)中,也制定有抗制洗钱行为之内容。
美国“9·11”
事件发生之后,FATF增定“打击资助恐怖活动9项特别建议”
,国际社会亦将对抗洗钱行为的重心,转移到对抗资助恐怖主义或恐怖活动之行为。
[4]
从前面与反制洗钱有关的国际公约来看,抗制洗钱罪的政策性目的,历经了四大时期:一是用以对抗跨国性质的毒品交易;二是用以对抗跨国性质的组织犯罪;三是用以对抗腐败贪污犯罪;四是用以对抗资助恐怖主义或恐怖活动之行为。
前面这样的政策重心的转移,也连带影响了各国和地区洗钱防制法的内容。
例如不断扩大洗钱罪前置行为的犯罪范围,从毒品犯罪、组织犯罪、贪污犯罪到各种经济犯罪;再者,不断扩大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传统认定的洗钱行为,指涉的是隐匿或掩饰犯罪所得之行为,所清洗的黑钱至少必须是犯罪活动的不法利得,但近年来反恐性质的洗钱罪型态,则要求制定资助恐怖行动的处罚行为,尽管资助者的金钱不必然来自于犯罪所得,但仍被划归到洗钱罪范畴中加以处罚。
[5]此外,持续推动剥夺犯罪所得之种种刑罚措施,例如在没收制度之外,创设追征、追缴制度以补充无法没收之漏洞,避免犯罪人享受犯罪利益。
当然,最重要的是持续强化金融或非金融机构对于预防洗钱所应采取的作为或措施。
二、台湾地区洗钱犯罪型态的特色
(一)洗钱罪之相关规定与案件数量
台湾地区也无法避免地受到各项洗钱罪国际公约的影响与压力,于1996年制定了“洗钱防制法”
。
“洗钱防制法”
第1条的立法目的是“为防制洗钱,追查重大犯罪”
,即借由防制追查洗钱行为,以期有效赫阻毒品犯罪、组织犯罪或其他重大犯罪的非法活动。
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
上处罚之洗钱行为,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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