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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类型辨析和立法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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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炳昭[1]
一、受贿罪的性质流变
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严重腐败犯罪。
在新中国成立以来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规定中,受贿罪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
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如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这是我国刑事立法首次对贪污罪所规定的法定概念。
按照上述规定,“收受贿赂”
的行为,亦以贪污论罪。
因此,在这一时期的刑法规定中,受贿罪属于“大贪污罪”
。
这种状况一直延续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产生之前。
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次将贪污罪与受贿罪分立开来,并归为不同种类的犯罪。
该《刑法》第155条规定了贪污罪,其属财产犯罪,即“侵犯财产罪”
之一种,第185条规定了受贿罪,其属渎职犯罪,即“渎职罪”
的一种。
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2)项,对1979《刑法》第185条的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
这里的“论处”
,是“既论又处”
,还是只是“处罚”
,含义不是很明确,故理论上有争论。
但是,受贿罪因此步入“破坏经济”
之列,成为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
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第一次规定了法定的概念。
其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
该《补充规定》虽非旨在将贪污罪、受贿罪(及行贿罪)规定为同一类犯罪,但其第5条第1款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罪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2条的规定(即对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笔者注)处罚”
,这就既体现出受贿罪与贪污罪有着藕断丝连的关系,又为后来的刑事立法将二者归为一类犯罪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
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以犯罪主体的身份为界限,第一次从受贿罪中分立出来了“商业受贿罪”
。
该《决定》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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