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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科与明法(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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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科”

与“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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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举既然重经术、行射策,那么徒精文法之文吏,便无从仕进了。

《三国志·魏书·卫觊传》记其奏言:

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

百里长吏,皆宜知律。

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县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

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

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

奏上,“事遂施行”

由之可见,从秦始皇时之“狱吏得贵幸”

,经数百年之发展至此,文法吏地位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经到了“私议之所轻贱”

“选用者之所卑下”

的地步。

无论是在社会舆论或王朝选官之中,他们都已让位于“经明行修”

之士大夫了。

但帝国官僚行政毕竟不能离开刑政法律。

魏明帝“贡士以经学为先”

之法,既然已经改变了“吏达文法”

到亦试用的旧规,察举之途文吏已无缘涉足,于是便有卫觊之奏,以期能为“明法”

之文吏寻找出路。

其办法,是专设律博士以培训之。

两晋南北朝中,这一办法被断断续续地沿袭下来了。

《晋书·职官志》:“廷尉,主刑法狱讼,属官有正、监、评,并有律博士员。”

又《大唐六典》卷二一:“(晋)廷尉官属有律博士员……东晋、宋、齐并同。”

知识群体与文吏群体在秦汉间的长久分立与冲突,在知识群体占有了优势之后,遂以律博士及其弟子员的形式,为政府行政所需之“明法”

人才保留了一席之地,系一缕于不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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