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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就地正法”
之制与州县官的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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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咸同之际州县官“就地正法”
权的行使[1]
司法审判是州县官的一项重要职能。
州县官受理案件时,仅对户婚田土钱债类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笞杖罪案件)有权结案,其余徒罪以上案件必须解送上司衙门复审,上司衙门复审后转报再上一级衙门,是为“审转”
。
其程序为:府所属之州县厅审理的案件由府审转;直隶厅、直隶州直接审理的案件由道审转。
府或道审转之案件由按察司复审,再申详督抚。
督抚对徒罪案件可以批结,人命徒罪及军流罪案件须咨报刑部核复,死罪案件督抚审拟具奏或具题。
对各省斩绞监候案件,每年还有省及中央二级的“秋审”
制度进行复核,复核后由皇帝裁决。
[2]
太平军兴以后,需要及时判决的大案要案剧增,若“再行咨查,往返耽延”
[3],于是地方大员和统兵首领纷纷要求“就地正法”
。
道光三十年十二月(1851年1月),钦差大臣李星沅、两广总督徐广缙奏报,拿获广西庆远一带恃众攻劫、叠抗官兵的“贼首张晚”
“巨盗邓立奇”
,就近解赴行营“审明正法”
[4]。
咸丰元年闰八月(1851年9月),太平军进入永安后,广西巡抚邹鸣鹤会同钦差大臣、大学士赛尚阿奏报拿获试图“纠伙拜会,借图抢劫”
要犯廖五,“未便照寻常盗犯等候部复,致稽显戮,随于审明后恭请王命,即行正法”
[5]。
11月广西巡抚邹鸣鹤奏称:“计自本年正月迄今,各处兵丁团练,陆续歼擒盗匪、游匪、会匪,除临阵杀毙及因伤身死不计外,凡讯明情罪重大即饬就地正法者,已一千五百余名。”
[6]其中,除了带兵大员对“逆匪”
军前正法以外,州县官亦可执行正法。
如咸丰三年(1853年),“代理蓝山县知县张嗣康禀报……复在影亭地方,生擒成目二名,均即就地正法”
[7]。
咸丰三年(1853年),曾国藩奏请对“土匪”
“立行正法”
。
他所列“土匪”
,包括会匪、教匪、盗匪、痞匪、游匪。
提出的理由是,当此有事之秋,“不敢不威猛救时”
,所以应“不复拘泥成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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