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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正己(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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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不待劳力而得者,虽其物为人生所必需,而不得谓之财产。
如空气弥纶大地,任人呼吸,用之而不竭,故不可以为财产。
至于山禽野兽,本非有畜牧之者,故不属于何人,然有人焉捕而获之,则得据以为财产,以其为劳力之效也。
其他若耕而得粟,制造而得器,其须劳力,便不待言,而一切财产之权,皆循此例矣。
财产者,所以供吾人生活之资,而俾得尽力于公私之本务者也。
而吾人之处置其财产,且由是而获赢利,皆得自由,是之谓财产权。
财产权之确定与否,即国之文野所由分也。
盖此权不立,则横敛暴夺之事,公行于社会,非特无以保秩序而进幸福,且足以阻人民勤勉之心,而社会终于堕落也。
财产权之规定,虽恃乎法律,而要非人人各守权限,不妄侵他人之所有,则亦无自而确立,此所以又有道德之制裁也。
人既得占有财产之权,则又有权以蓄积之而遗赠之,此自然之理也。
蓄积财产,不特为己计,且为子孙计,此亦人情敦厚之一端也。
苟无蓄积,则非特无以应意外之需,所关于己身及子孙者甚大,且使人人如此,则社会之事业,将不得有力者以举行之,而进步亦无望矣。
遗赠之权,亦不过实行其占有之权。
盖人以己之财产遗赠他人,无论其在生前,在死后,要不外乎处置财产之自由,而家产世袭之制,其理亦同。
盖人苟不为子孙计,则其所经营积蓄者,及身而止,无事多求,而人顾毕生勤勉,丰取啬用,若不知止足者,无非为子孙计耳。
使其所蓄不得遗之子孙,则又谁乐为勤俭者?此即遗财产之权之所由起,而其他散济戚友捐助社会之事,可以例推矣。
财产权之所由得,或以先占,或以劳力,或以他人之所遗赠,虽各不同,而要其权之不可侵则一也。
是故我之财产,不愿为他人所侵,则他人之财产,我亦不得而侵之,此即对于财产之本务也。
关于财产之本务有四,一曰,关于他人财产直接之本务;二曰,关于贷借之本务;三曰,关于寄托之本务;四曰;关于市易之本务。
盗窃之不义,虽三尺童子亦知之,而法律且厉禁之矣。
然以道德衡之,则非必有穿窬劫掠之迹,而后为盗窃也。
以虚伪之术,诱取财物,其间或非法律所及问,而揆诸道德,其罪亦同于盗窃。
又有貌为廉洁,而阴占厚利者,则较之盗窃之辈,迫于饥寒而为之者,其罪尤大矣。
人之所得,不必与其所需者,时时相应,于是有借贷之法,有无相通,洵人生之美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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